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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X镇X村卓某某家门前,用瓦刀将被害人卓某某头部及身上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路过安阳市X镇X村卓某某家时,向卓某某家扔东西,并与出来查看的卓某某发生争执和殴打。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瓦刀将被害人卓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经过宝莲寺镇X村卓某某家门口时,拣一东西朝他家砸去,卓某某出来查看时,其与他发生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瓦刀朝他身上乱砍。

2、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村的石某、孙某、王某在其家玩牌时,听到东屋房后澎的响声,其拿手电灯出去看时,张某只拿一把刀朝其头部、背部、手部乱砍。

3、证人王某、石某、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其三人当晚在卓某某家玩牌并听到澎的声响,出去后看到张某只和卓某某厮打在一起,后见卓某某受伤,被送到医院。

4、被害人卓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遗留痕迹情况。

7、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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