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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务农,住××市X村××组××号。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省××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在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20××年××12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被被告无理拖延,现已分居两年有余,无和好可能。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生活费3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二人是夫妻。

被告陈××辨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判决女孩××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给付生活费300元每月;3、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一栋。

被告陈××在举证期间提交一份证据,土地协议书,证实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套52平方米的房屋,购地花费了1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协议是真实的,但不是原、被告两个人花费的钱,是原告全家人一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20××年××月××日双方在××省××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回到××市X镇生活。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2010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2011年4月12日原告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纠纷。

另查明,20××年11月28日,原告唐×在××市X镇××市场购地52平方米,修建住房。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足以说明双方确已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理解;磨合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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