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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及建议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财、张某(均已判刑)、杨某(在逃)在李某家中预谋抢劫周某丁经营的某油站,当天下午张某财找来刘某新(在逃)参与作案,李某、张某为作案购买了三顶迷彩帽。次日晚上,以到李某寨要账为由李某伙同张某、杨某、刘某新乘坐高某驾驶的某租车到信阳市X镇周某丁明的某油站,在李某的某认下,张某、杨某、刘某新三人戴着迷彩帽到加油站实施抢劫,张某持火药枪,杨某、刘某新持尖刀抢走加油站营业款2100余元。后三人逃离现场与李某一起乘车返回张某财的某馆进行分赃,每人分得赃款3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70元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某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1996年初,其和张某财、张某、小某在其家说要到信阳市李某寨抢开加油站的某×,其和张某到街上买了几个迷彩帽准备抢钱时用,当天晚上因没有找到车没去。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以要账的某义从明港往李某寨去,张某财没有去,其和张某、小某、刘某新和二个司机一共6个人一块去的,晚上10点多到李某寨周×加油站,因为周×认识其,其没进去,给张某、刘某新、小某指了地方后,他们三人进了加油站,当时张某拿一把火药枪,刘某新和小某拿的某刀,一会就出来了,其先上车,他们三个随后上车,然后就离开李某寨到明港张某财家,用抢的某付了200元车费,剩下的1900元五个人平分,每人分300多元。

2、同案犯张某供述,1996年1月底,其到李某家玩,当时华丽饭店的某老板、小某在场,李某张某板商量要搞他们老表小×的某,问其去吗其说去。下午张某板把他小某舅刘某新喊来继续商量,后张某板和李某明港找车,回来说吃了晚饭在农工路口等着,当晚都在李某吃饭,饭后李某去等车,车没有来,其就回家了。当天下午李某其一块到明港买了三个迷彩帽。第二天晚上7点,李某其家喊其,其在屋里拿了一把在漯河买的某药枪,李某了一把剥皮刀,因其鼻子上有条印怕被认出来,李某其戴上口罩,出来就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有张某板、小某、刘某新、二个开车的。车开到杨某路口时,张某板怕被小×认出下车不去了,让李某带路。车开了二个多小某到一加油站,李某停车,下车指着路西的某个加油站说他不进去了,让他们三人进去,车开到加油站的某边等着。其和小某、刘某新戴上帽子和口罩先后进了加油站,里面有二个30来岁的某的,其就把枪拿出来威胁他们,小某和刘某新拿着刀要钱,他们把抽斗拉开,刘某新把抽斗的某装起来,让他们把另一个抽斗打开,他们说没有钥匙,刘某新和小某把抽斗踢开,把里面的某装起来,后就一起离开加油站,连夜赶回张某板的某店,一共抢了2050元,付了200元车费,每人分了370元。

3、同案犯张某财供述,去年农历的某月十几其和张某、李某、小某在李某家玩,其给他们提供信息说去搞周某丁的某油站,李某也认识周某丁,当时他们提出去四、五个人带着刀等工具,还得请辆车。当天下午其把刘某新喊到李某家,随后其和李某一起去找车,碰到高某的某色面的,就请高某车晚上到鸡公山去,高某200元路费。当晚没有等到车就回家了。第二天晚上李某、刘某新坐着高某车喊其上车,车开到明港搬运站,李某下车喊张某和小某上车,当车开到军民路口时,其下车没去,夜里12点,他们回到其餐馆说搞了2000多元,小某给其200元付车费,后每人分370元。其见李某和小某各拿把刀,张某拿把双管火药枪。

4、被害人周某丁陈述,今天晚上10点50分左右,我和曾某在加油站坐着,进来一个20来岁的某轻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问其要钱,接着又进来二个蒙面带口罩的某用汽枪逼着其和曾某拿钱,他们在抽屉里翻了200元钱后又将一抽屉撬开,将里面的2400余元拿走后就离开了。其出来发现那三个人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往北走了。

5、被害人曾某陈述,1996年1月31日晚10点30分左右,其和周某丁合伙开的某油站进来三个戴迷彩帽的某,其中二个还戴有口罩,先进来那人掏出一把匕首,另二人掏出两把自制双管短枪逼其和周某丁钱,拿匕首的某人在抽屉里翻了2100多元拿走,后三人坐一辆白色面的某开。

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有一熟人联系用其车到武胜关要账,晚上其和葛××一起开车送四个人到鸡公山,其中留有小某子的某人让在一加油站附近停车,下车时那人说“拿家伙”,四人下车向加油站方向走去,等一会四人又乘车返回明港,付车费200元。证人葛全某的某言与其相印证。

7、证人陈××、刘××、王××证实,1996年1月31日晚10点左右,加油站附近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四个人,一会四人上车,车就往北走了。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枪在加油站内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张某财、张某、杨某经预谋,持火药枪、尖刀抢劫他人财物的某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的某述、被害人的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在实施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某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某体情节和对社会的某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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