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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同事唐×环的身份证和邮政储蓄卡秘密窃取后,以帮其挂失为由骗取密码,后到光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盗走其卡内现金6000元。唐×环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当日从李某租房处查获被盗的现金6000元及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唐×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环的陈述、物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全某追回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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