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介绍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以2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乔富林、刘品(已判刑)窜至内乡县X镇一小家属院盗窃失主边xx白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后通过吕江涛(已判刑)介绍销售;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23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经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3780元。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赃物特征等情节,与乔福林、刘品、吕江涛的供述相印证,且有失主边xx、马x陈述车辆被盗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和照片,购车发票,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内乡县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赔涉案赃物,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