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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8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区中原大桥西口处时,与步行横过马某己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王某戊相撞,至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未立即停车,在被害人王某戊趴在其车前盖上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280米后才将汽车停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死于某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肝脾破裂,其损伤程某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戊外伤致左肱骨、左股骨骨折,其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驾车逃逸,应负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戊、王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乙、马某丙、周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不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系自首;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进行补偿;系初犯;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中原大桥西口处时,与步行横过马某己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王某戊相撞,至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未立即停车,在被害人王某戊趴在其车前盖上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280米后才将汽车停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死于某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肝脾破裂,其损伤程某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戊外伤致左肱骨、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戊、王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晚我驾驶豫x轿车送领导回家后开车回学校,大概20时35分,我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大桥时,发现我车前面有一辆大货车行驶速度很慢,就从这货车的左侧靠近双黄某北侧第一个车道超过去,刚超过去就看见正前方快车道上有一个人,来不及刹车和躲避就撞上了,当时心里害怕,不知该咋办,就没有停下来,撞人后我发现一个人趴在我车的前引擎盖上,就减慢速度把车停在了路边。李某甲并供认其撞住人后心里害怕,有逃跑的想法,想离开现场,但害怕趴在引擎盖上的人出事,就不敢继续开停下来了。

2、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晚上8点多,我带两个侄女王某甲、王某沿中原西路路北向西走到中原大桥,不知道咋回事就感到被车撞了,我趴在引擎盖上,车子没有停,后被拦了下来,周某有好多人,当时我急着找我两个侄女,路边有人问我,我告诉了别人我家的电话。

3、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20时36分许,我在中原西路大桥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面朝南,先听到机动车道内有撞击声,看到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黑色轿车撞到了东西,随后看到两名小孩被撞飞了起来落在地上,黑色轿车车头上有一个人,轿车减了一下速但没有停下继续向西行驶,当时有很多群众围了上来,我就开着我的车向西行驶准备调头,大约向西200多米在花坛开口的地方,那辆黑色轿车车头向西北方向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头右前方地上躺着一个人在动,车旁边站着两名20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人在打电话,随后我打了110以后就走了。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晚8时36分许,我坐在中原西路大桥西头北侧的桥墩上,听到撞击声,看到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的一辆黑色轿车向西跑了没有停,北侧机动车道内地上躺着两个孩子,我赶快跑到路中间先拦着东边来的车,后拨打120和110,我过去看到有个孩子还在动,后警察和120来到现场,在中原西路中天集团建筑工地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一群群众围着一辆黑色豫x轿车,地上躺着一名女子,后被120拉走。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轿车在事发时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侧机动车道靠近中间黄某的车道,撞到人后减了一下速,随后向西走了,后见黑色轿车减速后慢慢向北侧靠,我从该车左侧经过时看到车头上有一个人,该黑色轿车走到一个花坛开口处右拐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停在边上,我停车报了警,报警时看到肇事车右侧有一个人在看车头上的人。

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了李某甲就是肇事司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死于某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肝脾破裂,其损伤程某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戊外伤致左肱骨、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附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从李某甲的血液中未检验出血醇含量。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7、接警登记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群众报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不构成逃逸及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戊趴在其汽车前引擎盖上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280米,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有逃跑的想法,结合证人马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甲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足以认定,其在停车之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某告,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某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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