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甲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侯某谎称自己是新乡市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侯某购买号码款500元。李某甲将该款挥霍。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秦某、宋某谎称自己是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李某乙,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秦某、宋某购买号码款1000元。李某甲将该款挥霍。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某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当时没有穿制服,穿的警用作训服。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侯某谎称自己是新乡市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侯某购买号码款500元。李某甲将该款挥霍。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垣县长城大道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在移动公司工作的秦某、宋某谎称自己是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李某乙,可以购买到“三连号”的移动手机号码,骗取秦某、宋某购买号码款1000元。李某甲将该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2月16日转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200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执行回执;侯某、秦某、宋某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杨某证言;被害人侯某、秦某、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某员黄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