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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春,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其家中先后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自家中卖给刘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200元。

2、2011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同样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曾某要求购买毒品,曾某又在其家里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得毒资160元。

3、2011年5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依然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曾某要求购买毒品,曾某在其家里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刘某某欠毒资200元。

4、2011年5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家里卖了1克海洛因给刘某某,得毒资350元。刘某某当场注射了一些毒品。然后两人在曾某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曾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50元,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04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四次,总计约3克,得毒资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讯详单;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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