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汉族,初小文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高中文某,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子。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某,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胞妹。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杨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某,住(略)。系被告黄某之妻。
被告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黄某、文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黎,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赵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黄某将位于汉台区X村X组自己所有的两层楼房加高,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系汉台区X村民的被告文某,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二被告在既无建房批准手续又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漠视人身安全,野蛮施工。2010年11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已加高至四层楼房的砖墙墙体突然倒塌,将正从家里走到院中准备外出的两原告头部等处砸成重伤。二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及时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原告杨某甲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叶颅内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撕脱伤,颜面部皮肤挫擦伤;2、胸部:双肺挫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上中切牙缺;5、右侧鼓膜穿孔;6、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7、右上第2前磨牙牙折;8、右上第1磨牙牙折;9、右下第1磨牙牙折;10、左下第1磨牙牙折。其伤被鉴定为多级残,还需后续治疗。原告杨某乙伤情况:1、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被鉴定为多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二原告受伤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二被告分多次才给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二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56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件发生经过没有异议。现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做以下答辩:1、对二原告提出残疾赔偿标准、误工工资、营某、护理费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索要医疗费和参加有关部门调解的出差补助等项目有异议。有些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二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18日签有《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次包完的方法,即被告黄某提供材料,被告文某保负责施工修建,人工费总计为x元。合同中二被告就施工安全作了特别强调,并约定:如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修建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文某无资质的问题,众所周知的现状是农村农民建房都是找人帮忙或包给个人修建,谁有能力找建筑公司,那些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也根本不愿意承接农村个人修建几间房的活。这就是客观存在的客观情况。总之,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尊重民间习惯,做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文某辩称:对原告方起诉事件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方在其诉讼请求中有诸多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两原告均系农村X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在城镇租房居住,但不能证实以城镇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同时也没有暂住证为其佐证。原告之一杨某乙所提供的工商营某执照只能证明其丈夫在城镇有生活来源,而不能证明其本人就在城镇居住生活,因为营某执照载明的经营某式为“个人经营”而不是家庭经营。2、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错误的,应以被抚养人的身份状况来确定该费用的标准。原告杨某乙与其公婆之间无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其请求无法律依据;3、60周岁以上人员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如果要计算也只能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只能按一个人计算,原告按二个人计算无合法依据。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有误。有多处伤残的,按最重的级别比例计算。原告要求的增加百分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5、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因违法属无效合同。从合同的实质内容看是劳务承包,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黄某欲将其座落在(略)现有的住房进行改造并加盖二层。经协商,被告黄某之妻李某某(合同甲方)与被告文某(合同乙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以支付人工费x元的价格将建房施工一次包定给乙方,甲方负责水、电、材料到现场;乙方负责施工,施工用具由乙方自行安排。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又约定:“在施工中乙方必须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确保安全施工,不得向下扔东西,搭架不得凑合,高空操作站稳、站牢,不急不忙,如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关系”。2010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文某组织施工至第四层时,在施工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因其施工人员不慎致使四层墙体倒塌,将相邻的正从杨某甲租住的房屋出门的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二姊妹砸伤。2010年11月29日前被告文某分期已从黄某处领取建房人工费x元。原告杨某甲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其伤在出院时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积气,头皮撕脱伤,颜面部皮肤挫擦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上中切牙缺;5、右侧鼓膜穿孔;6、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7、右上颞前磨牙牙折;8、右上第1磨牙牙折;9、右下第1磨牙牙折;10、左下第1磨牙牙折。其住院医疗费x.24元、门诊医疗费6959.85元。2011年2月22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所出具陕汉辉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进行鉴定,其脑挫裂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额部(面部)两处疤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鼓膜穿孔,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阈值60aBNHL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其头部损伤恢复期治疗费用评估为3500元。原告杨某乙在汉中市中心医院25天,其伤在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住院医疗费x.39元、门诊医疗费1439.56元。2011年2月22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辉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进行了鉴定。其左侧颧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上颌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文某分别支付医疗费x元和x元,合计x元。被告黄某分别支付二原告十一天护理费合计1540元(11天×70元×2人)。现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文某赔偿杨某甲医疗费5372.55元(未含被告支付费用)、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390元(未含被告已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某114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4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2800元,计x.56元;赔偿杨某乙医疗费5000元(未含被告已支付费用)、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190元(未含被告已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0.2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2800元,计x.21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在(略)租房居住,以照顾其孙子上学。原告杨某乙之夫王某某系在汉台区X路经营某汉车行的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有兄弟姊妹六人。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同时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存在较大分歧,故法庭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对二原告当庭出示的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一份;房屋墙体倒塌现场照片及二原告被砸伤照片各一张;原告杨某甲住院病历资料一套、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票据15张、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抚养人户口证明一份、汉台区X村委会证明三份;原告杨某乙住院病历资料一套、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票据19张、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抚养人户口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一分(注册号:(略))。被告黄某当庭出示《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同上)、原告方出具的现金收条二张及交款凭据7张及被告文某出具的领条三张。被告文某当庭出示原告方出具的现金收条二张及交款凭据二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在承揽被告黄某的房屋修建施工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在其修建的墙体发生倒塌时,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俩姊妹砸伤,致使其二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给原告方造成的身体损害,被告文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因选任不当,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09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某1140元(57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46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某500元(25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分,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甲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杨某乙主张的误工费50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认为二原告也在为家庭承担相应的劳动,也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可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780元/月计付。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名护理人员每天70元标准计算。原告杨某甲主张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以其在城内租房照顾孙子上学多年及原告杨某乙以其夫王某某在城内经营某行即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被告方认为二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这一答辩理由有失公允。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兼顾二种标准综合确定伤残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及公平原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父杨某林居住生活在农村,故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原告杨某乙主张对其婆婆王某珍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分别主张其他费用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分别支付3000元损害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某1140元(57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184元(84天×780元/月)、护理费3990元(57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18年×26%)÷2+(4105元×18年×26%)÷2]、被抚养人生活费822元(3794元×5年÷6人×2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x.04元,由被告黄某赔偿百分之三十,即x.12元;由被告文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x.92元。
二、对原告杨某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30元/天)、营某500元(25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184元(84天×780元/月)、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3%)÷2+(4105元×20年×23%)÷2]、被抚养人生活费822元(3794元×5年÷6人×2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x.46元,由被告黄某赔偿百分之三十,即x.34元;由被告文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x.1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限被告黄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x元,其应再支付x.45元;扣除被告文某已支付的x元,其应再支付x.05元)。如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黄某、文某各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交纳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一同提交本院。
审判长:杨某荣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人民陪审员:吴晓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