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要求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郭某昌(系李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述称,因被申请人李某某十七年前患脑梗塞,两年前出现失语、瘫痪,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已无能力参与家中财产处置等事宜。根据医院诊断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现申请确认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被申请人李某某患脑梗塞后,目前呈昏迷状态,四肢瘫痪,二便失禁。无自主意识、语言、书写、洗漱、大小便、穿衣翻身、自主行动等日常生存所需基本行为能力,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某昌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