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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小事争吵,2005年11月23日双方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又与被告和好,2008年4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但被告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还是不能和好。为此,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唐某洁由被告抚养,夫妻共有房屋一层(砖混结构,价值x元)、三轮车一辆(价值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3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原告到民政部门离过婚,后来还是复了婚。原告为了离婚,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与她人同居,甚至说打闹成了家常便饭,这全部是颠倒是非。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相互谅解,夫妻还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如能达到被告的条件就同意离婚,应达到的三个条件是:1、房屋是父母起的,原告不能分;2、所有财产原告不能要;3、原告还要给小孩的抚养费1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23日双方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和好,2008年4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因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谐。虽然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来双方还是复了婚,说明夫妻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某扬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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