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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上海剑忠蔬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剑忠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钟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钟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钟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73.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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