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韩某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女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请求的其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收入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有明确地址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韩某芳由原告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