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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乙等与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乙,女,1987年元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力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侯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侯某乙之母。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被告王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乙、侯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力文、被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中、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侯某乙乘坐衡玉顺驾驶的豫R-x号出租车,被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仲景路逆向行驶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经查,衡玉顺驾驶的豫R-x号出租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略);机动车辆保险单:(略)。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己辩称,1、原告侯某乙所诉属实,其父母所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侯某丙、张某丁起诉无理由。2、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1、本院原告不符合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2)法院应主动追加豫R-x号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如未投交强险则由车主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我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并且应严格按照条款约定具有相应的限额与免赔额,免赔额每次事故赔500元或10万,以高者为准,另外,不包括精神抚慰金。3、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法院应严格区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原告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事故认定书。证某侵权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

2、损害照片。证某损害后果。

3、鉴定意见书。证某面部受伤,构成X级伤残。

4、咨询意见书。证某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5、病某、药费、交通费收据。证某诊断事实,发生费用事实。

6、证某、收条、业务单。证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市。

7、保险单。证某出租车投保的事实。

8、业务证某。证某收入来源于城市。

被告王某己对原告所举证某的质证某见为:对原告的证某1、2、3无异议;对证某4有异议,鉴定说后期必然发生3000元费用,证某不足,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未到庭说明,不应采信;对证某5,病某上是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与原告相符,对住院收费700、76元无异议,对其他小票有异议,交通费一个都不认可;对证某6,邢淑英的证某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某规则,业务单与本案无关,居委会证某应由派出所加盖公章;对证某7无异议;对证某8,无本案无关。

被告安城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某的质证某见为:对证某3程序有瑕疵,不予认可;对证某4,根据豫司文(2010)X号文件,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某5,对超市小票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病某上说出生原籍,无长期外地居住史,对证某必须符合医保范围,交通费仅以就医的那一次为准,数额过高;对证某6,(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不符合证某形式;(3)与起诉书有矛盾;(4)证某方向均不能证某其居住地在城镇1年以上;对证某7,保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某8,(1)不符合证某形式,(2)不能对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某。

原告侯某丙、张某丁无证某向本院提交。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持证某权利。

被告王某己、被告永诚财险无证某向本院提交。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某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防爆电机厂厂区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进入道路的衡玉顺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衡玉顺、侯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某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衡玉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乙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2868.86元。后经鉴定原告面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防疤处理费用3052.5元左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所有人,2010年12月30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止。原告侯某乙的父亲侯某丙户籍所在地为镇X乡X街X号、母亲张某丁的户籍所在地为镇X组X号。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己、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衡玉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己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衡玉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侯某乙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己、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侯某乙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侯某乙诉请被告赔偿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总数额:医疗费2868.86元;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误某时间3天,合计282.4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住院3天,合计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天,合计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天,合计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南阳市区,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为:x.26元×20年×10%=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侯某乙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后期防疤处理费)3052.5元,按原告请求的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面部受伤,对以后的生活有较大影响,酌定x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78元。2、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与被告王某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二人的侵权行为不可分割,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亦不可分割,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己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请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侯某丙、张某丁不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追加豫R-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不予追加,其它辩称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己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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