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卫玲、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应同案人陈忠元(已判刑)之邀,租乘袁子华一辆湘E•x出租车流窜于绥宁县X乡至乐安乡X路上伺机抢劫过往车辆。下午17时许,陈忠元与被告人段某某见一辆挂鄂F•x牌照的康明斯货车经乐安驶往绥宁县城方向,便要袁子华开车追赶。在绥宁县乐安木材检查站往绥宁县城方向的第二个上坡急弯地段,段某某和陈忠元租乘的出租车超过货车并横在路中间,货车司机唐某某被迫停车。陈忠元爬上货车的副驾驶室,挽起裤脚以货车溅起的石子击伤其脚为由,要唐某某赔偿医药费,被告人段某某则持刀站在驾驶室的踏板上。唐某某见陈忠元并未受伤,便拒绝赔偿。陈忠元以“不赔钱,就喊两车人来剁死你们”相威胁;被告人段某某亦挥舞刀子说“不拿钱来,就剁死你们。”与被害人唐某某同车的向明害怕被告人段某某与陈忠元真的拿刀伤人,就劝唐某某出400元算了。唐某某无奈从包里拿出400元现金交由向明递给陈忠元。陈忠元拿钱后,与被告人段某某乘出租车逃离现场。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明、袁子华的证明,同案人陈忠元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伙同陈忠元采用威胁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活动,与陈忠元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时作用相当,应均为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杨卫玲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