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2月19日,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侵权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某、马某某、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6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本村X路上碰到被告单位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书记向元德,请求被告退还2006年3月4日在计划生育执法中被搬走的物品,被告工作人员向元德非但不答应退还,也不做任何解释,将原告的左手使劲反转抓住,把原告摁倒在地,被告湾溪乡人民政府干部及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强行将向元德的手扳开。事后,原告在湾溪乡卫生院、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多处治疗。2006年8月23日,经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调解,向元德赔偿了原告7000元医药费。但不久,原告的左手疼痛加剧,原告又多方求医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扭伤,食指关节脱位致左手掌食指关节变形无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定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请求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为维护法律之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1、向元德根本不是本乡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书记,2006年3月4日到原告家是因为原告的儿子违法生育,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因原告儿子拒交社会抚养费而搬走东西;2、原告与向元德发生纠纷之前,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未对原告及家人说过,退还物品尚须“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书记向元德决定”之类的话;3、原告与向元德发生纠纷,纯属个人之间的恩怨引发而导致,并非答辩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殴打所致,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的国家责任;4、原告就受到的伤害损失已经主张了民事赔偿,向元德就原告所受损失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殴打所致,向元德是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并非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权并不专属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乡级人民政府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其依法具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行政权力。即使向元德是在行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违法致使原告受伤,也应视为乡政府的行为,而不是答辩人的行为;另外,原告受伤之后,就损失问题与向元德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元德徒步去乡政府上班的路上,途经该乡X村时,与原告杨某某相遇。因向元德参与了当年3月4日乡政府到原告之子丁某书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法工作,杨某某便走到向元德面前,要求其退还所扣押的存折等物品。向元德认为原告无理取闹,并告诉其要存折也要找政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某欲上前拉扯向元德衣服,向元德便用手紧抓杨某某左手,双方在推拉中,原告左手受伤,向元德电话告知乡人民政府后,湾溪乡人民政府干部及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制止,双方纠纷平息,原告被送往湾溪乡卫生院治疗。2006年8月23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向元德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向元德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000元;赔偿后原告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赔偿,双方签字后,向元德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尔后,原告杨某某又到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到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左手扭伤,食指关节脱位致左手掌食指关节变形无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湾溪乡人民政府处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的残疾补偿金及医疗费等共计x余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此款限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向孙前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龙伟青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