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赵伟龙、赵海建、许承德(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X镇X村盗窃贾XX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从赵伟龙、赵海建、许承德手中购买,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贾云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检验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赵伟龙、赵海建、许承德(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X镇X村盗窃贾XX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从赵伟龙、赵海建、许承德手中购买,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贾云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许XX、薛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检验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