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郎某垠。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信教的行为,开始认为被告信的是基督教之类的教派,2008年4月份发现被告信的是邪教,为此原告多次劝导,被告非但不听,还因此与原告吵架生气,被告为信教经常外出不归,一走就是几个月,2009年3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表示不信教了,愿意好好过日子,原告便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没几天被告便再次因信教而离家出走,自2009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郎某垠并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3、4、5、6、7、8、(略)郎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郎XX、李X、郎XX、马XX、郎XX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
证据9、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郎某垠。原、被告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生活中被告张某某因信教经常把儿子丢在家中一人外出,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常吵架生气。2009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信邪教不照看孩子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郎某垠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与个人自由间的关系。本案原、被告因被告信教经常外出产生矛盾,常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妥善处理这一矛盾。被告仍经常一个人外出信教,致使矛盾加深。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及能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郎某垠由原告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