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王二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龚某珂。孩子未出生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3、麦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7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
4、姚XX、李XX、李XX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龚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初订婚,199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1997年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龚某珂,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十几年未归,与原告中断联系,双方长年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目前被告外出联系不到,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龚某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审判员王二朝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