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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现年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农历9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被告订婚礼8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200元。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也时常骂原告。原告一直给被告打电话,但电话一直打不通。原告去找媒人多次调解说和,可劝说无效,被告也不退还彩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见面礼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赵XX、苗XX、王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8000元。

被告蒋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份相识并订婚,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8000元。订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因索要彩礼未果,遂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订婚,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现金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苗某某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О一О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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