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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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蔺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银延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梦甜、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银延玉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杰、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原阳县X镇X村十字路口西50米处,因被告人武某某公司的拉料车被截问题,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吴彦伟(另案处理)指使七八个拉料车司机拿铁锨把将被害人银XX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银XX头部所受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7.3cm、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银XX头、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犯罪中是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原阳县X镇X村十字路口西50米处,因被告人武某某公司的拉料车被截问题,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吴彦伟(另案处理)指使七八个拉料车司机拿铁锨把将被害人银XX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银XX头部所受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7.3cm、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银XX头、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延玉经济损失叁万壹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银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赵XX、吴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某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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