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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张某乙、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齐某在郑州市X区X路天旺广场亿龙网吧楼下世纪联华超市进货口北边10米左右,将被害人尹××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苏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齐某系初犯且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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