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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范某,幼名“二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逃,2011年5月2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在本市X路X巷的一家美容美发店看见在此洗头的被害人宋某某,随质问被害人宋某某是否盗窃被告人屈某某朋友的钱包,被害人宋某某否认后,被告人屈某某喊来被告人范某帮忙殴打,三人遂用脚踩踏被害人宋某某,后见被害人伤重不动,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跑。被害人宋某某经本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借口被害人宋某某有盗窃行为,故意殴打被害人,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其参与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2、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零时许,同案犯屈某某、张某某(均被判刑)在安康市X路X巷的一家美容美发店看见在此洗头的被害人宋某某,便质问宋是否盗窃被告人屈某某朋友的钱包,宋某某否认,屈某某即打宋一耳光,并将宋拉出美容店外的“业随水产”库房大门口。屈某某给范某打电话后,张某某打宋耳光,用脚踢宋,屈某某将宋踢倒在地。范某赶来后也用脚踢宋的身体,三人见宋被打的伤重不能动,范某便用屈某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2011年5月27日被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8月18日晚,一个老汉到她们美容美发店洗头,进来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人打了那老汉一耳光,店老板娘将那个老汉和两个小伙一起请出店外。

2、证人朱某某证实,他在给“业随水产”批发仓库看大门。2008年8月18日24时许,听到门外吵闹,他从门缝往外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大门口,一个光背的小伙子用脚踢那个男的头,边踢边说“你偷没偷”。后来光背的小伙子和另外两个小伙子看这个男的不动了,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手机打电话后,三人骑摩托车向解放路方向驶去。“业随水产“库房门口安装有一台监控器。

3、证人李xx证实,一天下午,范某给他打电话说:“前天晚上在体育巷中信网吧”门口把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打了,可能是个搬运工,让他去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看一下那人的伤情怎么样,并说是黑子喊他去的,他去医院急诊室没有找见人,他问急诊室的大夫,大夫说被打的人已经死了,他给范某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劝范某去自首,范某说想一下,让他不要给其他人说。

4、同案犯屈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初,他和朋友强子喝酒时听说他的女友钱包让安运司批发市场驾三轮车的宋某某偷了,并给他指认了那个小偷。2008年8月18日晚,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进城玩,走到体育巷中信网吧旁边,见那人在一家美容美发店洗头,他去质问那人,美容店的老板娘让那人和他们出去,出来后,用他的(略)手机给范某使用的(略)小灵通打电话没打通,后范某回电话,他让范某快到中信网吧门口来。过了一会儿范某来后,张某某问那个人偷没偷,那人说没偷,张某某打那人一个耳光,又对那人拳打脚踢,将那人踢倒在地上,他上前打了那人一耳光,范某来后上前去用脚在那人头上踩了三脚,当时那个人头上流血了,他们准备走时,见那人伤势比较严重,他用手机拨打“120”,刚拨通范某抢过手机给“120”说体育巷中信网吧门口有人被打伤了,让“120”急救车来,后他骑摩托车把张某某和范某带走了。当天他上身穿着蓝色带横道T恤短袖,下穿黑马裤,脚穿灰色运动鞋;张某某上着白色运动服,下着牛仔裤,脚穿白带绿运动鞋,范某上身没穿衣服,胸前有纹身,下着穿蓝色牛仔裤。

5、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8日23时许,他和屈某某到体育巷一家发廊去玩,见一个40多岁人坐在发廊,屈某某对他说:“洗头的那人是个小偷,前几天把他朋友媳妇钱包偷了,咱们去要”,屈某某问那人前几天是不是在安运司里面偷了钱,那人不承认。店老板说你们要扯筋出去扯,要关店门,他们和那人出去到旁边的铁大门口,屈某某问那人要被偷的钱包,那人不承认偷了钱包,屈某某用拳头打那人头部几拳,他踢了那人后肩部一脚。这时屈某某给范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范某来了,屈给范某说那个人偷了他朋友媳妇钱包,范某在那人脸部打了几拳,又在那人身上踢了几脚,屈某某又一脚把那人踢倒,范某和屈某某在那人的头上乱踢,他见那人吐血,准备走时范某说给“120”打电话,屈某某正在给“120”拨打电话时,范某拿过电话给“120”的人说中信网吧门口有人受伤了让“120”急救车来。屈某某骑摩托车带范某和他出体育巷X路拐角处,见“120”急救车驶来,范某和屈某某又骑摩托车返回去看,二人在转来时给他说“120”车上的人已报了案。范某给朋友打电话让到汉滨区医院去看刚被打的一个人的伤势情况,后范某又接了朋友电话后说被打的那人比较严重,屈某某骑摩托车把他和范某带走了。他当晚上身着白短袖T恤,下着白色裤子、脚穿白运动鞋,屈某某上着蓝色横道花衣服,下着仔裤,脚穿运动鞋,范某上身没穿衣服,胸前有纹身,下着黑色裤子,脚穿运动鞋。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汉滨区老城办体育巷,“业随水产”库房门前,在业随水产库房门前地面上可见有1.5×1平方米范某内有大量暗红色斑迹。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及同案犯屈某某、张某某指认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的地点。

8、提取笔录,2008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提取“业随水产”库房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08年8月19日0时至2008年8月19日1时案发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范某照片,经同案犯屈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确认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范某。

10、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检见死者头颅左颞部有10cm×5cm表皮剥脱伴头皮下血肿,其中可见2cm×0.5cm挫裂口,左枕部在4cm×2cm范某内可见片状表皮剥脱伴皮淤血,右枕部在8cm×5cm范某内可见多个点状皮下淤血,右耳后可见一长1.2cm挫创,深达皮下,右耳垂可见一3cm长缝合创口,剪开缝合线见创壁粗糙,创角较钝,深达皮下,右胸部可见三处分别为2.2cm×1.8cm、1.6cm×0.5cm、1.8cm×0.8cm皮肤青紫。左上肢外侧可见8cm×5cm的青紫,右腕部桡侧可见两处分别为0.5cm×0.5cm、0.7cm×0.5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手背可见3cm×2cm的皮肤青紫,左足背可见3cm×2cm的皮肤青紫,左足背可见3cm×5cm皮肤青紫,左足拇指背侧可见5cm×2cm皮肤青紫。结论:死者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安康市X区分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被告人范某系网上通缉在逃罪犯。

12、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客车刑警大队民警黄煌证实,2011年5月17日18时许,发现通缉逃犯范某在安康市X区X街G缘网络俱乐部上网时被抓获。

13、安康市急救车指挥中心接电话记录证实,2008年8月19日0时28分接(略)电话称解放路中信网吧门口有人需要急救。

14、安康移动通讯公司通话结论证实,2008年8月19日0时12分至13分,被告人范某使用的(略)小灵通电话与被告人屈某某使用的(略)号手机通话两次。1时21分59秒与(略)手机通话1次。

15、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案犯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6、被告人范某供述,2008年8月18日22时许,他在家接屈某某的电话让他到解放路X巷中信网吧门口去,他坐出租车到中信网吧门口见屈某某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在那站着,旁边有一个40多左右的中年男子蹲在地上,屈某某见他来就手指蹲在地上的那人对他说:“这个人把我的东西偷了”,他问那人偷没偷,那人说没有偷,屈某某边骂边去打那人,被他拉开,他又问那人到底偷没偷,那人就骂,他很气愤踢了那人一脚,被屈某某拉开,屈某某和那个小伙子对那个中年人拳打脚踢,把那个中年男子打倒在地上,他见地上有血,阻止打那人,他去拉被打的人,见被打的人没有反应,他把屈某某的手机拿过来向“120”打电话说中信网吧门口有人被打伤,他在那儿等到“120”急救车来了才离开现场回了家。次日屈某某到他家说公安机关在找屈,屈让他一起出去躲一躲,他去延安、西安打工,2011年5月27日回安康在G缘网吧被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范某共同故意伤害宋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应同案犯屈某某之邀,伙同屈某某、张某某以被害人宋某某有盗窃行为为由,共同对宋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屈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应依法判处。对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不是本案中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用脚踢被害人身体,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作案后发现被害人伤势严重即拨打“120”电话请求急救之情节,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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