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约40岁。
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贷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约定同年12月5日还清,但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清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崔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于清偿。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现金x元整,并自2009年12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5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