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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50岁。

被告刘某,男,38岁。

被告彭某乙,男,39岁。

被告彭某丙,男,43岁。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

地址: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某表人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省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生、被告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丙及省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被告省三公司承包了娄底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天和园的建设任务,之后将该项目的第四、五栋分包给被告黄某等四人承建。黄某等四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2月17日委派彭某乙与原告开办的华珑金属制品厂签订了《钢筋加工协某书》,约定某华珑金属制品厂为四被告提供钢材并加工成φ10以下的钢筋盘元,结算时间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协某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某务,而黄某等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0年11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迄今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支付原告货款、加工费115,788元,并自2008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某率承担逾期某息20,000元,被告省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X区华珑金属制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曾某是该店的经营者,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彭某乙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钢筋加工协某书》,证明协某双方就加工方式、计量方式、期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结算单,证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就货款和加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5,788元;

4、部分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都是原告货物的接受方,是《钢筋加工协某书》的相对方;

5、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7日出具的274,750元的欠条,证明原告当日出具的相应金额的领条被告事实上并未付款。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在与原告结算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一是33,861元的送货单系原告补写,金额原来已经计入,二是原告没按合同约定某吨降价150元,三是按6.5mm的钢筋价格结算与原告提供的6mm的钢筋不符,四是结算单无被告四人的签字,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钢筋加工协某书》是彭某乙与屈清平签订的,必须追加屈清平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原告提供的33,861元的送货单没有工地材料员的签字,不能认可;协某约定某告提供的钢筋每吨应降价150元,原告未降,应当依约予以核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领条13张,证明被告四人已经付给原告834,750元;

2、原告补写的33,861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不像其他送货单一样有材料员曾某义的签字,证明该送货单上的金额原来已经计算,结算时重复计入。

被告彭某乙同意被告黄某与刘某的答辩意见,且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彭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省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质证认为,1证真实性不清楚,但《钢筋加工协某书》并非与原告签订;2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协某书时屈清平并未出示华珑金属制品店的营业质证;3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有误差;4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3,861元的送货单金额在结算前已经计算;5证由被告黄某质证。

被告黄某质证认为,3证的结算单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拟写,并非最后的结算依据;5证系其本人出具,是否付款不记得了;其他同意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

被告彭某乙同意被告刘某、黄某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曾某质证认为,1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四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834,750元,其中274,750元并未付款,而是由被告黄某出具相应的欠条;2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张送货单原告丢失后与四被告协某补写,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1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以采信;原告2-5证以及被告刘某所提交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被告省三公司承包了中天和园项目建设工程,之后将承包项目中的第四、五栋的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合伙承揽,四被告约定某彭某乙负责全盘,黄某负责财务,彭某丙负责进材料,刘某负责监督。2008年2月17日,以中天和园四、五栋号为甲方,娄星区华珑金属制品厂为乙方,签订了《钢筋加工协某书》,协某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原材料,乙方根据甲方的钢筋下料清单负责加工成φ10以下的盘元。甲方供料时需通知乙方到提货现场核重,乙方加工好的钢筋按甲方下料清单的理论值计算钢材重量,由甲方指派专人负责验收签字入库。甲方主体项目完工,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做到料、款两清。附注:每吨钢材按市场当日定某下降150元。被告彭某乙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屈清平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未加盖乙方单位公章。协某签订后,原告曾某根据四被告要求陆续向中天和园第四、五栋工地提供φ10以下的钢筋盘元。2009年3月左右,第四、五栋主体工程完工。2010年11月16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进行了结算,原告共送货684,463元,退回钢筋8,675元,已领款560,000元,尚欠原告115,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屈清平代表娄底市X区华珑金属制品厂与彭某乙代表中天和园四、五栋号签订的《钢筋加工协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某提供了约定某钢筋盘元,被告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与中天和园四、五栋号负责财务的被告黄某进行的结算,与相关凭证相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的金额予以支付。协某约定某方需在中天和园四、五栋主体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料、款两清,四被告未在规定某间内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加工费用,理应支付逾期某款利息。被告省三公司不是《钢筋加工协某书》的相对方,对原告的加工费用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钢筋加工协某书》的当事人,以及应追加屈清平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娄星区华珑金属制品厂系该协某的乙方,而该厂为个人经营,原告曾某系业主,且此后的送货、收款、结算均由原告本人进行,故原告理应系该协某的相对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33,861元的送货单系事后补签,涉嫌重复计算款项,因结算单已就此单进行结算,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系重复计数,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某约定某价,钢筋型号与实际不符,应在结算前提出,但双方的结算单对此并未涉及,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丙及省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加工费用115,788元,并承担逾期某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某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16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彭某乙、彭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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