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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负责人:张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7年3月15日在我社贷款70000元,用于某殖,期限一年,利率11.73‰,由被告庞某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庞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庞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及被告庞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某殖,月利率为11.73‰,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庞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拨付给被告刘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庞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庞某于2010年3月8日签收了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刘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庞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5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庞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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