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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孙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于2010年12月在互联网上冒充女性,使用昵称为“凌羽希”的QQ号码,并在该QQ空间放置网上下载的年轻女性照片及被告人孙某的照片进行网上诈骗。后在网上通过与被害人XXX聊天,以谈朋友为借口,并借助能使自己的声音变成女声XXX音”手机功能,使XXX相信“凌羽希”确系女性。自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郝某以奶奶去世,需要钱等为由,向XXX“借款”5000元,XXX将5000元汇入被告人郝某提供的账户上,后被告人郝某与孙某将此钱挥霍。嗣后,被告人郝某又多次编造各种理由对XXX实施诈骗,至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郝某先后骗取XXX人民币x元。XXX在此期间找到被告人孙某询问有关“凌羽希”的情况,被告人孙某在明知“凌羽希”是被告人郝某装扮的情况下,仍称确有“凌羽希”存在;并借此骗取XXX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部、TCL空调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郝某、孙某于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X区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汇款单据及信件、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郝某、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但有被害人给被告人汇款的票据在卷可查可证;且二被告人辩护人又提不出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孙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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