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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35岁。

被告周某乙,男,30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周某丙,男,46岁。

被告周某丁,男,44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x元,月利率11.7‰,期限12个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利率11.7‰,期限一年。合同由被告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贷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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