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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平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平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第三人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将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南侧的欢乐时空茶艺店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转让价为x元,并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x元整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转让欢乐时空时无转让权,转让该店时也未告知房屋所有权人,致使被告接收后被房主平某某阻止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已严重违约。2、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支付x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同意而归于无效。原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系严重违约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从房屋中搬出并由原、被告赔偿第三人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为经营新郑市欢乐时空茶艺店而与房主平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平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金隆花园大门口东侧商业房租赁给原告(商业房建筑面积610平某米,建筑结构两层,并附带七楼用于住宿)。2、此租房合同初步定为五年,前三年租金为x元,后两年按市场浮动价格递增等内容,双方均在该协议下面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承租了该房屋。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把其经营的新郑市欢乐时空茶艺店以x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包含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店内物品所有权(含一切证照手续),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原、被告均称转让时已经刘建坤同意(房产证上的名字为第三人平某某,该房产系刘建坤与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建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并不知道转让一事。该转让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对下余的x元转让款,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被告认为该款因原告与刘建坤之间有纠纷,经原告同意已给付刘建坤。另原告认为其与刘建坤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但其知道被告已于第二个月就将该x元给了刘建坤,原告向刘建坤要钱,刘建坤不给原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系刘建坤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二人对房产享有同等的权利,二人均系房主。原、被告均称转让时已经房主刘建坤同意,且刘建坤已接到被告支付的x元转让款,转让后一直是被告在经营新郑市欢乐时空茶艺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建坤对原、被告转让一事是清楚的,为此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的转让款,对下余的x元转让款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证人刘建坤(即房主)当庭陈述,称因原告与其之间有纠纷,系原告要求被告把该x元转让款支付给刘建坤的,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就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刘建坤之间有纠纷,故被告直接将下欠原告的x元转让款支付给刘建坤没有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撤回自己第三人身份,第三人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转让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李某凤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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