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生意上的需要,找到黄某某(已经判决)通过罗某某(已经判决)、余某(另案处理),共计支付人民币三万元购买得湖南省安乡县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与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台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