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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娟,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道善,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叶发明(X年X月X日出生)及婚生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均随被告马某生活,叶发明学杂费用由原告谢某全部负担,自2012年1月始至叶发明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谢某每月负担叶法明生活费400元;

三、位于石门县X组的二间二层房屋中,东头一间门面、小厨房及该门面顶部二楼住房原告谢某自愿赠与叶法明,楼梯间由原、被告共用,西头门面及附属房、二楼其他住房仍归原告谢某所有,该房屋东侧宅基地原、被告自愿赠与婚生子马某使用,该宅基地使用后的收入用于婚生子马某抚养费;

四、原告谢某自愿于2012年1月19日前给被告马某支付生活帮助费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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