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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资遂产生盗窃念头。2011年11月25日8时许,余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衡阳市X区湘江农场被害人丁某丙家中无人,便撞门入室,在卧室内盗窃现金2172元,黄金项链一根(重9.28克),黄金耳环一个(重1.45克),香烟5包。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共计437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厉某证言、缴获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余某为吸毒而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余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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