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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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某、李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颜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颜某、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颜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辩护人任某、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货车在江苏省连云港港口东联港务分公司装载铁矿砂后,通过高速公路往南阳市西峡县汉冶钢厂送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颜某、刘某预谋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高速车辆通行费,在收费站交纳车辆通行费时为减轻实际计费重量,由刘某携带事先制作好的钢板垫在收费站的电子计重磅上方,王某丙或者颜某驾驶车辆将一侧车轮轧在钢板上,致使电子计重磅少计重量。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被告人刘某、颜某、王某丙先后四次在通过许平南高速南阳收费站、沪陕高速晁陂收费站时偷逃车辆通行费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补交车辆通行费x元。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刘某、颜某、王某丙的供述;2、证人刘某、刘某X、李XX等人的证言;3、车辆照片及车辆上道、下道图像;4、进出口货物电子衡称重记录表、偷逃车辆补交通行费情况说明;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颜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积极全部退赃,未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辩称: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拥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货车,并雇佣被告人刘某、颜某、王某丙为自己搞运输业务。被告人王某乙为偷逃车辆过路费用与王某丙、颜某、刘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乙提供一块带有弧度的钢板、然后,王某乙对被告人刘某、颜某、王某丙进行分工,刘某负责垫钢板,颜某、王某丙负责驾驶车辆。在收费站交纳车辆通行费时为减轻实际计费重量,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高速车辆通行费。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货车在江苏省连云港港口东联港务分公司装载铁矿砂后,通过高速公路往南阳市西峡县汉冶钢厂送货,过收费站时由刘某携带王某乙提供的钢板垫在收费站的电子计重磅上方,王某丙或者颜某驾驶车辆将一侧车轮轧在钢板上,致使电子计重磅少计重量。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被告人刘某、颜某、王某丙先后四次在通过许平南高速南阳收费站、沪陕高速晁陂收费站时偷逃车辆通行费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颜某、王某丙未分得赃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补交车辆通行费x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王某丙2011年4月8日向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证明:在其安排下,王某丙、颜某、刘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4万余元。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证明:在王某乙安排下,与王某丙、颜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4万余元。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

证明:在王某乙安排下,与王某丙、刘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4万余元。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

证明:在王某乙安排下,与刘某、颜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4万余元。

2、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

证明:在王某乙安排下,刘某、王某丙、颜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

(2)刘某X的证言;

证明:在王某乙安排下,刘某、王某丙、颜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

(3)李XX的证言;

证明:在王某乙安排下,刘某、王某丙、颜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

(4)王XX的证言;

其证明内容与刘某基本一致。证明:在王某乙安排下,刘某、王某丙、颜某三人在通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

4、书某、物证

(1)苏x逃费金额共计x元;

(2)调取苏x下道图像;

(3)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提取的从连云港发来的矿石清单;

(4)调取苏x上道图像;

(5)从东联港务分公司提取的该公司进出口货物电子衡称重记录表、清单;

(6)情况说明;

证实: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已经收到苏x补交偷逃通行x元。

(7)偷逃车辆补交通行费情况说明;

证明苏x只是对偷逃的通行费补交,没处以罚款加收。

(8)省交通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文件;

证明沪陕高速收费标准批复。

(9)照片一组X张;

证明:苏x车放置钢板的工具箱、车下垫磅的挂钩、垫磅用的钢板的照片。

(10)到案经过

证实:王某乙、刘某、王某丙、颜某到案情况,其中王某乙、王某丙有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颜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供犯罪工具,指示并对其他三人进行具体分工,诈骗所得赃款全部由王某乙所有。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颜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被告人王某乙的指示实施犯罪,系从犯。四被告均认罪、悔罪,且偷逃的赃款全部退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某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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