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35岁。
被告钱某,男,39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但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作为婚生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作为经济补偿。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保证书七份、欠条二份、协议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按缺席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保证书七份、欠条二份、协议书二份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能认定。原告还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能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之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