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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执行与刘某、刘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簇,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簇,农民,住(略)。系王某之母。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簇,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簇,农民,住(略)。系刘某之妻。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刘某、刘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某、刘某应支付王某医疗费x元,负担执行费200元。现二被执行人刘某、刘某将x元全部向王某兑现完毕,缴纳执行费200元。本案再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姬文戈

审判员刘某芝

审判员段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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