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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6日晚上8点多,在(略)王某庙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故将被害人王某丁打伤。经鉴定王某丁左手第三、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任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赔偿协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国君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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