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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百年德华步行街美特斯邦威专卖店西侧,趁被害人李×去买东西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50元)盗走,被被害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结核病检验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马×、卢×的证言;被害人李×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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