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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任某某诉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55岁。

原告任某某,女,55岁。系原告吴某某之妻。

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50岁。

第三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正岩公司)及第三人朱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某、任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某、任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任某某,被告郑州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任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通过征地在上蔡某开发水果批发市场,并与原告任某某签订口头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任某某提供水果批发市场X号用地,原告任某某向被告交纳购地定金x元,之后一切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任某某按协议于2005年6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x元,2006年2月,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给付土地转让款,因被告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故暂未交土地转让款。2006年6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朱某某恶意串通,蒙骗原告吴某某把x元定金说成是押金连同X号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吴某某在不了解内情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第三人在不具备合法使用的情况下,以土地作为与原告合资建房的条件,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合资建房协议,该二份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具有欺诈行为,均属无效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原告任某某提供X号用地;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任某某定金x元。重审期间,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X号用地,并从2007年8月21日起每年赔偿损失x元。

被告郑州正岩公司辩称,1、原告交纳定金后,经催促,原告迟迟不交土地款,被告无法为其提供土地,不存在违约问题,也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2、根据2006年6月3日协议,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朱某某,定金问题也转由朱某某处理,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遗留的定金问题可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2002)X号文件,同意被告与芦岗乡政府联建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项目在南二环路中段南北两侧选址建设,将2.25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以作为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2002年7月25日被告与上蔡某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南二环路中段东头南北两侧总面积为x平方米中的x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出让年限50年。2005年6月25日,原告任某某向被告交纳水果批发市场中X号土地定金x元。2006年2月,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任某某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原告任某某认为被告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暂未交纳。2006年6月3日,当时,在原告任某某不知道情况下,被告、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把面朝汝上路的其它宅基产权和原告任某某购买水果市场门面房X号土地押金x元转让给朱某某,具体以后事宜由第三人朱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协商,被告不再承担两万元押金及以其它责任,并注明朱某某见x元收据付款。同日,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2007年8月21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郑州正岩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x号、(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36.91平方米、2982.01平方米。2008年5月20日郑州正岩公司将上蔡某土地管理局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朱某某573.48平方米,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为朱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的X号门面房土地在朱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后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提供X号门面房土地使用权未有结果,故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05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证土(2002)X号文、水果批发市场平面图、2006年6月3日的协议书、郑州正岩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表、朱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正岩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前未取得所争议的X号土地的使用权,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即与原告任某某就X号土地的转让达成口头协议,收取任某某定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任某某支付被告定金x元及吴某某与郑州正岩公司、朱某某签订门面房及X号用地土地使用权和押金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也应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虽然不主张返还定金,但已支付的定金及定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因主合同无效,任某某支付被告定金x元及吴某某与郑州正岩公司、朱某某签订门面房及X号用地土地使用权和押金转让协议的从合同的从合同也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X号用地及每年支付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的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任某某与被告的定金合同及二原告与郑州正岩公司、朱某某签订的门面房及X号用地土地使用权和定金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吴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恒

审判员魏战士

审判员冯华彬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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