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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女。

被告段xx,女。

原告曾xx与被告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林独任审判,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怀化市X村X栋X房出卖给原告,收受了原告的1万元钱的定金,约定4月1日之前双方办理房产过户,过户当日,给付首付款,尾款在2011年6月21日之前付清。2011年3月28日,原告准备好首付款,依约通知被告,希望被告依照协议履行下一程序,即办理房产证过户。但被告坚持原告必须找一个担保人用他(她)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否则被告不会去办理过户。经原告多次催促,2011年4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丈夫带其去原告在靖州的父母家及原告单位求证购买实力,归途中表示第二天可以去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011年4月2日,被告依旧表明必须找一个担保人用他(她)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2011年4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做银行按揭,或者提高首付,被告才能把房子卖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其一直依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并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不同意被告单方面修改协议。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庭判决依法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xx口头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比较简单,因为要做按揭,需要一个第三方;主要是原告买房子没有诚意,被告一直是愿意履行合同;原告在中途就请求将被告的房子卖了,被告觉得很奇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曾xx买房定金x元,总房款x元整。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段xx)于2011年3月21日收乙方(曾xx)x元定金;2、定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办理房产证过户,过户当天支付房款x元;3、余款x元在2011年6月2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4、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当天交房;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尾部,原、被告签名俱全。2011年4月1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尾数为X号的银行卡上的账面余额为x元。庭审中,原、被告对2011年3月2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买卖房屋为(略)号房产证项下房屋无异议。在法庭询问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为什么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回答为:4月1日段xx老公和我老公去靖州到我单位上,要求看下我家和我单位。被告担心我们付不出钱,被告要去查下我单位的公积金。被告回答为:原告要求去的,原告要公积金贷款,而合同上没有写可以用公积金。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

2、2011年3月21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对其房屋买卖事项均有约定。

3、2011年3月20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号为(略)号,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房产的房产证号为(略)号。

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4月1日的时候准备了协议约定的房款。

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要条款基本齐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定金条款以书面方式达成,原告已按约支付,其数额未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故定金条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是因被告丈夫和原告丈夫到靖州核实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情况,从一般经验法则判断:该行为的目的是为查明在房屋过户后,原告对剩余房款有无支付能力,该行为符合被告利益。在2011年3月2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原、被告并无关于对剩余房款的保证或担保支付条款,被告主张有口头保证或担保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而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面余额说明:原告对履行2011年4月1日的付款义务已有充分准备,故应认定原、被告未能在2011年4月1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是因被告违约,被告提出了《房屋买卖协议》以外的条件,即要求原告对剩余房款提供履约担保。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买房定金x元,其未按约与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损失,因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xx给付原告曾xx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发林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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