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人。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在非法同居期间,发现张某甲怀有身孕,后二人商量决定待婴儿出生后将其卖掉。2008年10月18日张某甲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经赵某某联系买主,二人以x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清丰县X乡X村关某某夫妇。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没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得钱,没有和买小孩的人联系。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没有得钱,且孩子在关某某家生活较好,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没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年龄小,其犯罪系赵某某逼迫。其辩护人刘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参加犯罪,系胁从犯,建议对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在非法同居期间发现张某甲怀有身孕,赵某某提出待婴儿出生后将其卖掉,张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赵某某联系买主。2008年10月18日张某甲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当日赵某某、张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清丰县X乡X村关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供述自2007年以来和张某甲同居,2008年张某甲怀孕后主张流产,他说流产受罪不如生下来卖了;2008年七八月份经一个叫三瘸子的人联系他和张某甲与张曹村买孩子的人韩某某见了面,定的价格是x元,韩某某又说不要了;过了一段时间韩某某打电话,约好在清丰绿城超市门口见面,他和张某甲见到韩某某及另外两个女的,他说如要孩子需要x元钱,价格说好后他们一起吃了饭;2008年10月份张某甲临产,他让亲戚李某某照顾张某甲,买孩子的人也去了医院,在医院他给买孩子的人说要加1000元营养费,到晚上买孩子的人给张某甲x元后把孩子抱走了,钱一直由张某甲拿着。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供述自2007年9月份和赵某某同居,快过年时发现怀孕,她想流产,赵某某说把小孩生下后送人,她当时也同意;2008年9月份,赵某某让她和要孩子的人见面,她和赵某某在绿城超市门口见到一男一女两个人,赵某某说她的男朋友不要她而想把孩子卖掉,后他们在一起吃饭;临产时赵某某和买孩子的人带她去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就住院了,2008年10月18日下午生一男孩,买孩子的人给她x元钱,赵某某的亲戚帮她点的钱,第二天赵某某把钱拿走了,钱一直由赵某某拿着。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七八月份一个自称是马庄桥赵某村的男人给他打电话问要小孩吗,过了两个多月他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赵某村的这个人,还有一个女孩见了面,赵某村的人说那个女孩怀的是男孩,价格是x元,他说不想要了;后他嫂子冯某某说她亲戚想要孩子,他就和赵某的人联系双方在清丰绿城超市门口见了面,赵某的人说要这个男孩准备x元钱,后双方在一起吃饭。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妹夫韩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想买一男孩,已联系好,几天后韩某某又说不要了,她想到表妹关某某也想要个男孩,就让关某某和韩某某联系;过了一个星期,关某某让她陪着去医院抱孩子,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见到卖孩子的一男一女,当天下午那个女的生下一男婴,那个男的说多要1000元营养费,那个女的说把x元打到银行卡上,给了她银行卡号,因银行下班在病房内把x元现金给了那个女的,那个男的有五十岁左右,那个女孩住院用的是关某某的名字。
5、证人关某某证言,同证人韩某某、冯某某证明的相关某节一致。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关某某通过冯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男婴。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赵某某让她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照顾一个女孩,女孩生下一男婴,赵某某对她说那个女孩要把孩子卖掉,让她帮忙点钱,有一个妇女给那个女孩x元,把男婴抱走了。
8、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冯某某从多张照片辨认出张某甲是卖小孩的女子,冯某某、关某某从多张照片辨认出赵某某是卖小孩的男子。
9、被拐卖男婴照片。
10、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2008年10月18日有姓名为关某某的人在该院妇产科住院。
11、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19日早上7时许,张某甲到该所报案称赵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以x元的价格将其儿子贩卖,该所遂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在张某甲生育后即将男婴出卖,并收取巨额钱财,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证人韩某某、关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明赵某某与韩某某、关某某联系买卖男婴,故赵某某的辩解不成立。赵某某提起犯意并联系买主,张某甲同意出卖男婴,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受赵某某胁迫参与犯罪,故张某甲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关某张某甲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报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关某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被拐卖男婴在关某某家生活较好,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