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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本院建议,并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张××、冯××(均已判刑)三人骑两轮摩托车携带刀、钢管预谋伺机抢劫后,在卫辉市比干大道与107国道之间的交叉口附近,遇见骑电动车路过的本市X乡X村民李××、张××,冯××骑摩托车载着史某某、张××追上李××、张××,史某某、张××向其索要手机及钱财未果,遂持刀、钢管进行殴打,二被害人极力反抗并呼救,史某某、张××见状逃跑,参与殴打的冯美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左肘关节皮下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右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之后,冯美美已赔偿李××、张××经济损失共计9800元。

案发后,史某某自愿赔偿李××、张××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证明,证人张××、冯××的证言,李××、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辩护人提出作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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