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某某,男,30岁。
被告康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8岁。
原告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11月生育长女郏某圆,2001年生育次女郏某盼,2002年生育儿子郏某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且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结婚后夫妻互敬互爱,关系融洽,在日常生活中很少发生口角,从未打架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郏某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郏某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郏某刚。其子女现均随被告康某某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楼房四间并经营一化肥销售门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原告之父郏某、原告之女郏某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郏某某以其与被告康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郏某某请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郏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