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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0日被抓获,2011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戈某在柳州市X路X路口旁的一条巷子内,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甲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资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戈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毒品照片,吸毒人员周乙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戈某前科判决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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