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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鲁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由栾志成所用,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是将该笔借款借给栾志成使用,栾志成也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由栾志成偿还,上诉人没有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成立,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x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李某对该借条也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又将该款借给了栾志成,自己并未使用,该借款应由栾志成偿还。本院认为,栾志成是否向李某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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