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女。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宁某、费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费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费某自有轿车一辆,其牌号为辽A—0*X号。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具有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另查,2010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宁某驾驶上述机动车辆,在某区建赏欧洲X号路段,与站在双黄某等信号过马路的黄某及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及其女儿受伤。黄某当即至相关医院治疗,其病某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医院允许二级护理。黄某共花去医疗费某11,071.46元,其中宁某为其支付1238.2元,黄某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在审理中,经黄某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法医鉴某机构,对黄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某,结论为“黄某左膝损伤评为十级残”。黄某支付鉴某及检查费某计1718元。黄某子女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某的合理赔偿范围问题:
黄某主张的医疗费某,结合其病某及相关医疗费某据,其实际花费某医疗费11,071.46元,属合理性费某。
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黄某住院25天,应为1250元,超出部分黄某自负。
黄某主张的误工费7866元,现有证据证明黄某因本次事故,减少工资收入7866元,予以确认。
黄某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结合黄某住院25天,本院确认为1500元。
黄某主张的交通费207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属受害人与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费某,其请求的数额不高,予以确认。
黄某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陪护床费375元,因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某,予以确认。
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以受诉法院地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761元/年计算,期限为20年,结合伤残系数0.1,应为31,522元。
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应为5000元。
黄某主张的鉴某1718元,因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予以确认。
黄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某题,现黄某已构成伤残,其子女现年9周岁,因其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按受诉法院地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某支出12,325元/年计算,应按8年2个月计算,结合伤残系数0.1,考虑黄某应承担1/2的抚养费某,应为5032.7元。
关于黄某主张的其住院期间雇人照顾子女支付的劳务费某交通费2000元,其请求合理,劳务费某照2010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1,871元/年计算,应为1500元,但交通费某合理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义务主体问题,因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费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加以补充。但诉讼费某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及黄某住院期间支付的照顾子女劳务费1500元,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均应由费某承担。对于宁某为黄某垫付的医疗费1238.2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1.46元,其中以强险部分赔偿8750元,超出部分以第三者险部分赔偿2321.46元,扣除被告宁某垫付的1238.2元,应为9833.2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866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强险部分险部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7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522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7元。九、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十、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某1718元。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陪护床费375元。十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宁某垫付医疗费1238.2元。十三、被告费某赔偿原告照顾子女支付的人工费1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费某承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提供的工资单记载每月工资收入是17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36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黄某误工费7866元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不影响生活质量,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某均未提供正规的完税发票、鉴某过高、护理床费某复计算。
被上诉人黄某进行答辩:误工费某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本案中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由于工资分为三部分“基本工资、保险费某、效益工资”,而效益工资按照课时计算,由于我在治疗期间无法正常上班,故没有主张效益工资而是主张前两项;本次交通事故对我的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鉴某、护理费某无不当。
被上诉人宁某辩称:对于事实和发生责任认定认可,我方坚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费某答辩同宁某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医疗
费某据、误工证明、鉴某结论、鉴某收据等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误工费某问题。误工费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黄某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收入损失的情况,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审法院对黄某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无责任,交通事故给黄某造成了伤害,经过鉴某部门认定黄某构成十级伤残,影响了黄某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向黄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某问题,黄某已经构成伤残,其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审法院根据黄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向其被抚养人支付生活费某无不当。
关于辅助器具费、鉴某、护理床费某问题,黄某经过鉴某认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符合情理;鉴某是经过鉴某部门做出的价格认定,系因本次案件黄某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赔付;护理床费某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应当产生的实际支出费某,并不存在和护理费某复计算的问题。综上,上述三项支出都是因本次交通肇事所产生的实际费某,保险公司向黄某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О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