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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候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29岁

委托代理李某甲,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候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候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自愿协商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协商双方的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一同生活和抚养,我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之后被告将儿子李某乙交由其娘家母亲抚养,被告就外出务工,不对儿子李某乙尽抚养义务,同时由于李某乙在上学过程中要经过一座陡岩,道路泥泞难走,且严重不安全,给其生活和学习造成极大影响,为给儿子李某乙一个安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候某辩称:儿子李某乙长期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已习惯于随我生活学习,原告的品行不好,对儿子的生活不利,且原告的生活环境和抚养条件并不如我好,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同一农业社,双方由于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份自愿协商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协商,其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之后李某乙就随被告一同生活,被告为了增加经济来源和收入,将李某乙交给其母亲代为抚养和照顾,自己外出打工。2010年约10月份原告以探望李某乙为由将李某乙接到自己家中,之后过了约一周时间,被告到原告家中接李某乙,原告未让被告接走,过后不久,被告又和其母亲共同去接李某乙,而原告仍未让其接走,于是被告将其情况告知了当地派出所,与派出所的干警一同到原告家中接李某乙,原告仍未将李某乙交给被告,同时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在被告生下李某乙不久,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变更李某乙的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确某、认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其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就目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在抚养李某乙的过程有足以导致变更的理由和条件成立,被告对李某乙的抚养目前的生活,居住等各方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对李某乙的成长无不利的因素和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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