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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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颜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阿某”(另案处理)相约到衡东县、衡山县盗窃。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伙乘坐“阿某”驾驶的小轿车窜至衡东县城,伺机作案。10时许,被告人一伙窜至峥嵘北路衡东县某某装饰公司门口,刘某某发现该店里只有公司员工杨某一个人在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遂产生盗窃念头,提议盗窃该店的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某三人进入了该店内。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某以谈生意为名,分别支开了店内的老板丁某某和员工杨某,被告人刘某甲则乘隙将杨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窃取。被告人一伙窃取电脑后,乘坐“阿某”的小轿车往衡山方向逃窜。杨某发现电脑被盗后,当即报警。衡东县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衡山县X路口将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了刘某某藏匿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并于第二天将电脑退还给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阿某”逃脱。经鉴定,被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79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马某某对刘某某的供述有异议。经审查,刘某某的供述在细节上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有出入,但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颜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同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乙窜到衡东县作案,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颜某某、马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金额为4079元,不属于情节轻微,依法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刘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小丽;印14份;2010年10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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