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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吴瑜琼,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谭家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瑜琼、唐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6年8月31日,为寻求发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现金,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若干工具及设备,双方一致同意转为欠款x元。虽然被告的事业蒸蒸日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愿,原告考虑到被告还需要发展,故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确定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5年的时间内分期分批“最迟从2009年1月份起每个月偿还不低于2000元的还款……”。对此还款计划,被告却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工具和设备,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现转为欠款。”200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唐某某与刘某钢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刘某钢欠唐某某x元,最迟从2009年1月份起每个月不低于2000元的金额,不长于5年的期限(2009年1月-2014年12月),分期分批归还唐某某x元。”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计划还款,但事后并未按约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到期借款x元(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每月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余款x元,限被告刘某某按约从2010年6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给原告唐某某,至还清为止。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谭家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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