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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第三人赵新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一审第三人赵新重,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以下简称北辰派出所)、第三人赵新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北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王某,一审第三人赵新重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安阳市公安局豆腐营派出所(以下简称原豆腐营派出所)于2010年6月10日对张某甲作出安公北(豆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0年1月9日晚23时10分左右,在原安阳市印染厂院内,瑞祥印染有限公司的张某甲因用电与荣兴印染有限公司门卫赵新重发生冲突,将赵新重的脖子掐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张某甲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张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所在工作单位瑞祥印染有限公司与赵新重所在工作单位荣兴印染有限公司均在原安阳市印染厂院内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1月9日晚23时10分左右,张某甲因用电与荣兴印染有限公司门卫赵新重发生冲突,张某甲将赵新重的脖子掐伤。后荣兴印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郭新昌赶到现场与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郭新昌将张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6月10日原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张某甲作出安公北(豆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甲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对郭新昌作出安公北(豆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郭新昌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安阳市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豆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某甲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原豆腐营派出所认定张某甲打伤赵新重是错误的,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010年1月9日晚10点多钟,上诉人因生产需要供电到赵新重做门卫的院内配电室查看送电情况,因赵新重嫌麻烦起来开门而非常不愿意,口出怨言还骂人,并且以已进去两人为由,不让上诉人进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互相推了几下,被别人拦开,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掐赵新重脖子的情况。原豆腐营派出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新重脖子受伤的事实。原豆腐营派出所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原豆腐营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略)三十日。”这是法律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原豆腐营派出所认为是情节较轻的案件,不属于案情重大和复杂的,则无需延(略)办理期限,这是程序违法之一。原豆腐营派出所于2010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历时151天,除去60天办案时间及13天的鉴定时间超期78天,这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这是程序违法之二。3、原豆腐营派出所仅凭一张照片就认定上诉人将赵新重打伤,照片上也反映不出赵新重受伤的实际情况,即没有明显的外伤,也没有其它伤。而郭新昌将上诉人的脸部多处打伤,将眉弓部打成裂口,缝合六针。郭新昌打伤上诉人的情况不是较轻,而是较重。被上诉人对郭新昌以情节较轻作出与上诉人同样的处罚,明显偏袒郭新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原豆腐营派出所对张某甲作出的安公北(豆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北辰派出所答辩称:1、案件基本情况。2010年1月9日晚23时10分左右,在北关区印染厂院内,瑞祥印染厂的张某甲因用电与荣兴印染厂门卫赵新重发生冲突,张某甲将赵新重脖子掐伤,后荣兴印染厂的郭新昌与张某甲发生打架,郭新昌将张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朱XX报警后,被上诉人出警并随后进行了调查。2、处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材料。在此基础上,原豆腐营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分别给予郭新昌、张某甲各罚款400元的处罚。3、对上诉状中相关诉求的答辩。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略)三十日。延(略)三十日后,仍在调查处理中的案件,结案的期限无其他明确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受害人是否构成轻微伤害,不是必要条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郭新昌的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请求维持,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郭新昌在庭审时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中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表述不当,作出两份处罚决定的是原豆腐营派出所。另查明,根据安阳市公安局2010年10月12日安公〔2010〕X号关于印发《安阳市公安管理体制改革关于市区派出所设定及边界划分的意见》的通知,“将北关区行政区域内现有的7个户籍派出所划分为3个派出所:解放路、红旗路X路、豆腐营派出所东风路以西部分整合为北关派出所;灯塔路和豆腐营派出所东风路以东部分以及曙光派出所洹河以南部分整合为北辰派出所;……”,本案发生地在北辰派出所管辖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原豆腐营派出所有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原豆腐营派出所对张某甲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张某甲因用电与赵新重发生冲突,虽然赵新重并未作伤情鉴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即可作出处罚,原豆腐营派出所依据该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正确。(三)原豆腐营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超过办理期限,但系客观原因所致,且法律并未规定超期就不得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审判员崔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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