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盛明竹木工艺有限公司。
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盛明竹木工艺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上海口岸的货物出运业务。2009年3、4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海运出口业务。原告及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关事宜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9笔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5,452元、美金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杂费人民币55,452元、美金5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放弃关于美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货运代理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货运代理业务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的金额。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付款。
4、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诉讼事宜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
5、部分涉案业务的资料,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做箱等货运代理业务。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由上海海事法院裁决,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09年2月至4月,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办理9笔海运出口业务,原告完成相关业务后向被告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009年11月30日,双方对上述9笔业务的费用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有人民币55,452元、美金5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拖欠上述业务费用,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受托事宜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货运代理业务对账单》上盖章,表明其确认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依约继续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付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55,452元、美金5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败诉方需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4,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且未说明不参加诉讼的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盛明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55,452元、美金50元,并赔偿上述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安吉县盛明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用人民币4,500元。
被告安吉县盛明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55元,由被告安吉县盛明竹木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张彦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孙海